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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昌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 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 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南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 纷。

第三条  南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 中国江西省南昌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 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二至三人,其他组成人 员均为兼职。主任为仲裁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 经验的人员担任,专兼职相结合,并由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 称市人民政府)聘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 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秘 书长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必须依法换 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 主任会议商有关部门、单位和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 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仲 裁委员会会议表决有关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通过;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 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审定仲裁委员会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 决算报告;

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 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推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

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顾问和专家咨询 委员会、纪律监察委员会人选;

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决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确定仲裁员报酬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薪酬管理、绩 效考核等制度;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一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仲裁委员会每届任 期相同。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就会 议议题和仲裁委员会有关工作发表意见和建议,并结合所在单位 本职工作,宣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期内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予以 劝退。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 不能履行本章第十条规定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商有关成员 单位提出调整组成人员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 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 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仲裁委员会 和仲裁庭提供相关法律适用和解决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党的基层组织,按规定做好党建 和党务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纪律监察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 组成人员和仲裁员代表组成,负责对仲裁员和仲裁秘书违规违纪 行为的调查和惩戒。

纪律监察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 办事机构。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提出仲裁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

办理仲裁案件的受理、文书送达、庭审记录、档案管理等仲裁程序性事务;

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宣传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负责对仲裁员和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培训与管理;

负责与有关单位的联系、协调工作;

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 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与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聘 任期届满的,可以继续聘任。

仲裁员聘任期届满且不再被续聘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 正在审理的仲裁案件完结时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 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 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 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案件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 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 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 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 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 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 并按规定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 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 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 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 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依法收取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仲裁事 业发展基金每年从当年仲裁收入中提取,提取的比例不少于15%, 专门用于仲裁事业发展。

仲裁委员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价格等部门的监督, 定期接受审计。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 后,剩余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南昌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南昌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